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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对因自身生产经营工作产生的噪声危害进行防控的,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
噪声污染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良好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音环境质量。国家对噪声污染防治目标
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完成噪声污染防治目标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 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
民航、海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交通和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好环境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取良好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公益宣传和知晓情况,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的研发、转化、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健全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健全环境质量标准、土地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健全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主要用于居住建筑、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办公、社会福利等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范围
健全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健全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比国家噪声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按照健全环境保护和国家工业装备经济技术条件的要求, 工程机械、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辅助设备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产品。噪声限值在其技术规格或产品质量标准中指定。
前款规定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限值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噪音限制的产品。
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使用电梯等特种设备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点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标准,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边人居环境的影响,制定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建设布局。 防止和减轻噪音污染。环境影响的章节、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确定施工布局时,应当按照国家声音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音设计有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道之间的隔音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二十条 不符合国家良好环境质量
标准的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良好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良好环境质量。
健全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制定健全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和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噪声排放和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有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噪声
排放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设立全国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全国良好环境质量监测。 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良好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设置良好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良好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良好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敏感建筑周边重点区域噪声排放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施工前
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施工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噪声敏感型建筑的建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有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场所建设噪声敏感型建筑时,还应当按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实行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的淘汰期,并将其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综合目录。生产者、进口商、销售
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目录所列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前款规定的目录所列工艺。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未完成良好环境质量改进计划确定的目标的地区,约谈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投诉强烈的地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面谈、整改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进行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解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以方便社会公开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办案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建设静小区、静车等静谧区,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举办中学入学考试、高等院校统一考试等专项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可能产生噪音影响的活动,可以限时、地区限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的地区,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对工业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噪声,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排污管理实施单位
许可证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和良好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名录。 并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我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施工噪声,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贯彻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的施工作业中,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技术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音建筑设备指导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的施工作业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禁止进行夜间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需要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抢修和应急施工作业除外。
其中连续施工
因特殊需要需要工作,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所产生的声音。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等有关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路线对周围良好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的线路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集中的区域。
这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的公路、城市高架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振动、噪声。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如何防治噪声污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擅自驾驶改装的机动车,如拆卸、损坏消声器或安装排气管,轰鸣、疾驰等造成噪音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污染。
机动车应进行维修保养,以保持良好的性能,防止噪音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扩音器等音响装置。警车、
消防救援车、工程救援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笛,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非警报器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否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环境保护健全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有关标志和标志。 法律。
第五十条 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使用广播扩音器进行指挥作业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污染。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单位、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维护保养和保养。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降低振动和噪音,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生活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划定禁止建造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和限制施工的区域。 并实施控制。
新建,在禁止建筑
的地区,禁止与航空无关的噪音敏感建筑。
确需在限制施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起降机场的航空器噪声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优化起降跑道、控制运行架次和时间段等措施。 限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或者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隔音降噪,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的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的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定期向民航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责任进行调查、评估和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营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铁路运输企业和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噪声污染情况,制定综合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起降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如何防治噪声污染,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全面的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章 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交通噪声以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排放,积*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负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噪声污染防治良好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的和谐安宁。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以及其他在社会生活中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器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于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使用扬声器,但紧急情况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间段、音量等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请勿违反规定使用音频设备产生过多的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面积、时间段和数量,并可以采取设置自动噪声监控、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和养成良好的降噪习惯,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避免噪音对周围人造成干扰,以相互理解和迁就的方式解决噪音纠纷,共同维护良好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其他家庭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 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写字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限制运行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应当在售楼处公示房屋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控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新建住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公用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建筑物的隔音效果。
第六十八条 在居民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有关标准的要求。
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相关标准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定或者其他形式,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业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扰乱群众社会生活的行为;劝阻、调解不有效的,可以向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举报、投诉,由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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